“人脸识别”应用来了,第一案例的相关法律分析
“人脸识别第一案”
2021年4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依法公开宣判郭某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在一审原判决基础上,杭州中院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
2019年4月27日,本案原告郭某与妻子向野生动物世界购买双人年卡,并留存相关个人身份信息、拍摄照片及录入指纹。随后,野生动物世界向包括郭某在内的年卡消费者群发短信,表示将入园方式由指纹识别变更为人脸识别,要求客户进行人脸激活,遂引发本案纠纷。
该案由于涉及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采集、使用等问题,受到舆论广泛关注,被称为“人脸识别第一案”。
2020年11月20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某要求确认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等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与野生动物世界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
2020年12月11日,杭州中院立案受理该案,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
针对野生动物世界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等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郭某在知悉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的情况下,权衡后自主作出办理年卡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对郭某与野生动物世界具有约束力,而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并非郭某与野生动物世界之间的合同条款,对郭某不发生效力。郭某办理指纹识别年卡时选择权并未受到限制或侵害,野生动物世界的行为亦不构成欺诈,但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
现野生动物世界欲利用收集的照片扩大信息处理范围,超出事前收集目的,表明其存在侵害郭某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应当删除郭某办卡时提交的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鉴于野生动物世界停止使用指纹识别闸机,致使原约定的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故二审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
人脸识别法律分析:
日常所谓“人脸识别”,属于人体生物信息采集和识别活动,包括对声纹、掌纹、基因、指纹、虹膜和面部特征的信息采集和识别,可简称为“人体生物采集识别”。它典型地体现了科技正负功能在中国的表现:一方面中国科技应用程度发达,比如促进生活便利;另一方面技术价值观落后,比如对尊严价值的漠视。科技的两面性需要从“同意伦理”和尊重人权的角度予以慎重对待。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自然人)采取声纹、掌纹、基因、指纹、虹膜和面部识别特征进行采集,涉及两个行为:一是对他人身体的采集行为,二是身体信息拥有与使用行为。因此,它触及自然人的两个法定权利:一是个人身体权,二是个人信息权。
其一,声纹、掌纹、基因、指纹、虹膜和面部等信息的采集行为,涉及自然人身体权的范畴。这种人体生物信息采集行为是一种借助科技手段而采取的搜查身体的行为,只不过从技术手段上讲,它是更“高级”的“搜身”行为。现行《民法典》第1011条也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的“身体”虽然不属于《民法典》第990条和第1003条所规定的作为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意义上的“身体权”,但它属于身体的自主权,即排除非法搜查身体的权利。
其二,声纹、掌纹、基因、指纹、虹膜和面部等个人身体信息,是民法典保护的“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权。《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被任何个人和组织采集到的声纹、掌纹、基因、指纹、虹膜和面部等身体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在法理上,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信息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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