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9-李四骗取Q币案:张三花5万元购买了Q币等虚拟财产后,随即被李四骗取。某律所的律师观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但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通过将某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来保护个人法益,明显不当,因为这种做法必然侵害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也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本案中,如果对李四的行为仅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那么,张三就难以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这种做法不仅忽视了对张三财产的保护,而且进一步侵害了张三的相关诉讼权利。例10-A等暴力获取Q币案:A等人在游戏厅以暴力相威胁,让被害人说出网络账户与密码,然后通过设置新密码的方法,将其价值数万元的Q币据为己有。某律所的律师观点:当行为人采用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的网络游戏币、Q币等虚拟财产时,不可能认定为计算机犯罪。本案中,A等人的行为并没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更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例11-甲乙盗取Q币案:A准备了50万元现金,打算用于购买Q币,但在购买之前被甲悉数盗走。B准备了50万元现金后立即购买了价值50万元的Q币,但购买后还没有使用,乙立即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次性盗走了B的全部Q币。某律所的律师观点:将针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盗窃、诈骗等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针对本案,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对甲应认定为盗窃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对乙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这显然不协调、不公平。或许有人认为,对乙可以适用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对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倘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定是考虑了行为人所侵害的财产价值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这反过来说明应当重视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况且,即使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例12-B抢劫毒品案:A在运输毒品过程中遇到B抢劫其毒品时A能否进行正当防卫?某律所的律师观点:所有权说不能说明正当防卫问题。本案中,如果否认甲与A能够进行正当防卫,则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非法占有甲的非法所得与A运输的毒品,这显然不合适。如果肯定甲与A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则必须具备两个前提:- 二是甲与A的防卫行为必须属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行为。
这便存在疑问了。如果说甲是为了保护乙的财产所有权而进行正当防卫,A是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而进行正当防卫,显然过于牵强。所以,要肯定甲与A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必须肯定甲占有的赃物、A占有的毒品本身就是一种财产、一种利益。而这正是所有权说不愿意看到的局面和不能说明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