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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知识点资料包

2020-12-19 10:05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是民事权利的开始

始于出生"出"(脱离母体)和"生"(脱离母体后保有生命)

出生时间:①出生证明,没有出生证明的以②户籍登记为准,没有户籍登记的以③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为准,有其他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经记载时间的以④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定解除条件)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民总13条,死亡时终止

生理死亡:生命的自然终结。"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作为判断标准

死亡时间:①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生理死亡顺序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①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死亡长辈遗产至死亡晚辈和其他生存继承人,死亡晚辈遗产整体移至生存继承人)③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无继承关系

保险金系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①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时间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4、宣告死亡

民总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之日。

5、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不一致时的处理

民总49条,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规范内容:宣告死亡为拟制,如有证据证明被宣告死亡的人还活着,不能推翻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须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后,才能否定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

被宣告死亡后民事行为任然有效(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经济安全),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拟制主义: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宣告死亡的人任然存活,并不当然解除宣告死亡在法律上的效力,还需要法院依法撤销

6、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家害人以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顺序限制,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序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指能够独立实施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主要与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关)

分为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①年满18 ②十六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①八周岁以上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效力: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先同意)

     ①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如授予代理权。(法律上的纯获利益,非经济上,注意区分要约承诺资格效力及承诺是否生效的区别)纯获利益的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生效无需法定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人均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②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③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④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捐助、解除合同、免除债务)、多方法律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协议)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①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果:民总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纯获利益的行为),一律无效(无追认一说)

三、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1、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2、监护权,实为一种资格,包涵监护的义务及监护的权限。

(二)监护职责

    1、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其人身、财产、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职责,在作与被监护人利益又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独立处理的事物,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担任物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总23条)

 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监护的种类

 1、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离异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但责任轻重不同)

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以下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兄、姐 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民政部门(或同意的),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名委员会或)。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按顺序担任:

   ①配偶; ②父母、子女; ③其他近亲属; 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以上如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担任。

3、(通过协议确定的)法定监护人

  民总30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是意愿。

  (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能通过协议确定法定监护)

4、指定监护

 概念: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又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时,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的制度。(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适用指定监护)

 指定机关: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不服指定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

 指定原则:①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②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临时监护:指定监护前,由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5、遗嘱监护

 民总29条,被监护人(包括未成人和成年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遗嘱应由最后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一方作出(理论通说)

6、意定监护(成年协议监护)

民总33条,具有完全明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单人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协商,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遗嘱监护和协议监护效力上优先与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监护人担任顺序①未成年人父母 ②未成年人父母的遗嘱指定监护 ③适格监护人通过协议确定的监护人 ④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⑤未成年的兄、姐 ⑥经有关单位同意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成年人监护人担任顺序 ①配偶 ②父母、子女 ③其他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有关组织。

(四)、监护资格的撤销与监护关系的终止。

  1、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民总36条第一款,监护人有以下行为,人民法院根据 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新监护人(即撤销同时又指定)

①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③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申请撤销主体(36条第二款,第三款):①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②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③前述个人、组织 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民总37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恢复 民总37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其监护资格

 2、监护关系终止

 (1)民总39条 以下情形,监护关系终止 ①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③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④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2)民总39条第二款,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任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监护。

四、监护制度的续貂:父母子女关系

(一)自然血清与拟制血清(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1、婚生子女推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所生的子女,推定为丈夫的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的否认,指当事人(丈夫、妻子或者子女)通过提出事实依据,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婚生子女并非生母之夫的亲生女。

 事实依据:①同居事实 ②受胎期间,丈夫具有生理或者没有生育能力。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 一方起诉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3、婚生子女之拟制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排除代孕,与未经过丈夫同意)不要求是双方提供的自身的卵子

要求在受精时,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受精后不能反悔)

4、"代孕"所生子女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之认定规则

  自然血亲母亲,采"分娩说"分娩者为母

  自然血亲父亲,采"血源说"即自然血亲父亲为精子提供者。与代孕者所生为"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生父可以通过某些行为认定其作出实际的自愿认领行为。

三、非婚生子女

 ①未婚男女所生子女 ②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 ③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

婚姻法25条,第一款,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第二款,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①确定的血缘关系 ②结婚的事实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指为结婚未准正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程序确定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制度

特点:①认领不受年龄限制 ②须亲子血缘关系 ③有溯及力,溯及至子女出生时发生效力

认领方式:①生父主动确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须经过生母同意。

         ②强制认领,生父不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本人或生母诉请法院强制认领(不承认血缘,第三人遭否认的,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优先于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四)养子女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1、养子女

    收养法23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养父母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亲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确定

   同时因解除而消除

   收养法29条 未成年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婚姻法27条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21条,继父母(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继子女)的遗产不影响继承生父母(亲子女)的遗产(继父母子女关系为"双重父母子女关系",若依法收养了继子女则变养父母子女关系,与原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而消灭"单一关系")

 ①继子女,指夫与前妻或者妻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母之后夫或父之后母

 ②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成拟制血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否则仅为姻亲关系。

关系①有抚养关系继子女,生父(生母)与继父(继母)离婚的,且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②若生父(母)因死亡而终止的,已经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当然消除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条件: 1、下落不明满两年(失去音讯之日起算)

        战争期间以战争结束之日/有关机关确定下落不明之日

         2、申请主体"利害关系人"(存在一定身份、财产关系的人)

         3、宣告主体,法院;受理后发出下落不明公告,公告期三个月,失踪人

   效果: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由争议法院指定。

        2、代管人不履行、侵害失踪人财产/丧失代管能力,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变更。

           代管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

       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应赔偿

权限:债务之履行与受领履行

失踪人从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1、条件;起算点(失去音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以战争结束之日、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

     ①下落不明满4年(公告期一年)

     ②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一年)

     ③因意外事件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无时间限制)(公告期3个月)

 申请主体:利害关系人,不同利害关系人分别申请失踪、死亡,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优先适用。

     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公告1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机关证明不能生存,公告期为3个月       

   申请顺序,民总47条无申请顺序限制。

   2、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拟制死亡: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包括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存活的)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人,实际未死亡不影响宣告后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死亡宣告的撤销

主体: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婚姻: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恢复,配偶如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子女:子女被收养的继续有效,不得主张无效

财产:继承法取得的,原物返还,无法返还应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购买、接受赠与),第三人可不与返还,由取得该财产的人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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