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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知识点资料包

2020-12-19 10:08

一、一般人格权

民总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一般人格权:个人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自然人享有)

作用:兜底,如无其他侵犯具体人格权事项,只要侵犯一般人格权,严重后果,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自由权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件

①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遭受侵害

②不成立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

③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生命权,享有以生命安全,生命维持为内容的人格权

 救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直接损失);死亡赔偿金(间接损失)。

 主张死亡赔偿金主体:近亲属/死者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遭受之财产损失-权利人的间接损失)

     计算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20年

     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17条)

2、健康权,指身体生理机能、心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与发挥,进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①健康维护权 ②劳动能力保持权

   健康权的侵害:①影响生理、心理机能正常发挥;②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救济内容:

            ①医疗费

            ②护理费

            ③交通费

            ④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⑤残疾赔偿金

3、身体权

   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及完满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人格权(包括与身体相连,不能自由拆卸的假肢、义眼、心脏起搏器、支架)

   身体完整性:头发、指甲、肢体等

   身体完满性:强奸,强制接吻,打人耳光

三、姓名权、名称权

 1、姓名权,区别人己,将自己予以个别化的语言标识。(姓名与姓名标表的自然人具有同一性)

   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侵犯姓名权特征,通过否认他人使用其姓名或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造成姓名与其标表自然人的同一性被破坏,引起姓名上的混淆包括

  ①干涉,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

  ②盗用,擅自使用他人姓名,造成"姓名归属上的混淆"

  ③假冒,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与身份进行活动。造成"姓名归属上的混淆"

2、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立法解释

   ①应当尊重社会公德;②不损害公共利益;③父母姓外,

1其他直系长辈血亲;

2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

                 3其他正当理由

3、名称权(法人其他组织)

 内容:①命名权 ②使用权 ③变更权 ④转让权(自然人无)

姓名使用目的是为了分别人己

姓名权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同一性的"的联系及基于此种联系而产生的利益

加害行为"破坏姓名与其所标表自然人的同一性,引起姓名归属上的混淆"

四、肖像权

 1、自然人对自己面部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为①面部性 ②可辨识性

 2、侵权判断,①擅自制作(摄影、照相、绘画、雕塑)他人肖像 ②擅自使用(公开传播他人肖像;使用他人肖像推销商品,服务)他人肖像

   违法阻却:①新闻报道

            政治、文化、体育等领域知名人物,属于绝对新闻人物,均可不经允许使用其肖像

            突发事件中涉及人物,属于"相对新闻人物"报道特定新闻事件时,可不经允许使用其肖像

            ②自然人肖像仅为某一风景或地点的附属物或背景,未经同意可进行摄影、录像。

            ③执行公务使用肖像

            ④制作或使用"集体肖像"不成立对个人肖像权之侵害(个性均为全体画面所掩蔽)

五、名誉权

  名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不受侵犯的人格权

          客体: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

  侵权判断:①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贬损他人尊严)、诽谤(散布虚假事实)行为

          ②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

          ③侮辱、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向第三人公开)

          ④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因加害行为而降低。

 自身的名誉感(对自己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的自我评价)降低不属于侵害名誉权。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法解释》2014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①用户、服务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不符。

 ②用户、服务者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信息、不当标题/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致人误解

 ③前述信息来源已被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④已被更正,用户、服务提供者任然发布更正前的信息。

六、隐私权

 概念: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侵害行为包括:1侵入 2公开

             ①窃取、刺探他人隐私(偷拍、偷录、窥视、窃取)

             ②侵害他人个人信息、通信秘密(偷看他人日记、电子邮件、私拆他人信件)

             ③侵入、侵扰他人私生活空间(擅入民宅、侵入他人邮箱)

             ④妨碍他人的私生活安宁(监视、监听、跟踪、发送超容忍限度垃圾短信、骚扰电话)

             ⑤擅自披露、公开他人隐私(一次性权利,自己公开或允许他人公开而导致传播的,不会侵犯隐私权)

抗辩事由:

    ①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披露隐私,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②网络侵权解释12条,网络用户、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例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下几种情况除外

      1、自然人书面同意请、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2、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3、学校、科研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统计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4、自己公开、其他合法公开

      5、以合法渠道获得的个人信息

      6、其他规定

七、个人信息权

民总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组织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信息。

个人信息: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生日、身份证号、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

侵权行为:①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②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八、精神损害赔偿

 1、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主张主体(受害人、近亲属),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①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

②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

③亲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配偶权

④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方式侵害

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

不能主张:①在侵权之诉中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另行起诉的。

        ②法人、其他组织人格权受到侵害

        ③为造成严重后果

个别案件,如果违约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符合"预期利益+可预见规则"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加害行为仅成立违约

不构成独立的侵权之诉的可以允许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死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方式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顺序限制

  顺序①配偶、父母、子女(可共同原告)

        ②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时,第二顺序近亲属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以下为例外

   ①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②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民总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共同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英雄烈士及精神,获得全民族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内核之一,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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